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42號
PCDM,104,簡,2742,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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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清
      蔡錦麗
      王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 行「公共得出入之 小叮噹檳榔攤內」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公眾得出入之小叮噹檳榔攤內」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 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5300元,分別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郭燕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麗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3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公共得出入之小叮噹檳榔攤內,以撲克牌為賭 具,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 17張牌,由各家從中擇取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5張、5 張比大小,3組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5,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暨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等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300元,分 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 卷,均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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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