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清
蔡錦麗
王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 行「公共得出入之 小叮噹檳榔攤內」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公眾得出入之小叮噹檳榔攤內」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 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5300元,分別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郭燕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錦麗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3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公共得出入之小叮噹檳榔攤內,以撲克牌為賭 具,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 17張牌,由各家從中擇取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5張、5 張比大小,3組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5,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燕清、蔡錦麗、王聰明等3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暨現場照片6張 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等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郭燕清、蔡錦麗及王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300元,分 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 卷,均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