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澄清
蔡順吉
陳正忠
邱煥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及邱煥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 頁 、第13頁、第20頁、第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490 元,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李澄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順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煥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7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 稱「10點半」之方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人輪流為莊家 ,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超 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 家,則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則莊家須依押注 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共賭資49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澄清、蔡順吉、陳正忠、邱煥堂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52張)、賭資490元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4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