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16號
PCDM,104,簡,2716,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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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琳芳」署押(簽名與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聲請所指 行為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所示之「黃琳芳」署押(簽名、指印),均係被告 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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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法律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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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在第一頁之應告知事項受│偽造署押 │
│ │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 詢問人處,偽造「黃琳芳│ │
│ │錄 │ 」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 │
│ │ │2.在第三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偽造「黃琳芳」之簽名及│ │
│ │ │ 指印各1 枚 │ │
├──┼───────────┼────────────┼──────┤




│ 二 │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黃琳芳│偽造署押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三 │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偽造「黃琳芳」之│偽造文書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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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47號
被 告 陳采妮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於民國103年6月5日0時35分許,與友人白育憲呂康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詎陳采妮為求掩飾 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琳芳」之名義 應詢,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 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上虛偽簽立「黃琳芳」之姓名及按 捺指印(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又於同時間,復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採尿同意書上虛偽簽立「黃琳 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黃琳芳本人同意採尿,並向承 辦此毒品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 警員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及黃琳芳本人。嗣黃琳芳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繳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反應其遭冒名,經 警比對指紋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琳芳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指紋卡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 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 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 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 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罪嫌。被告冒名應詢而多次偽造 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 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黃琳芳」署押藉 以偽造「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琳 芳」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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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法律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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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1.在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受 │偽造署押 │
│ │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 詢問人處,偽造「黃琳芳│ │
│ │錄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2.在第3頁之受詢問人處, │ │
│ │ │ 偽造「黃琳芳」之署名及│ │
│ │ │ 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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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黃琳芳│偽造署押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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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偽造「黃琳芳」之│偽造文書 │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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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