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下午某時 」,應予更正為「下午2 時許」;倒數第4 行「1 時」,應 予更正為「1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 黃麗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本件失竊機車車主之母親黃 麗環」;倒數第2 行「照片8 張」,應予補充為「蒐證暨失 竊物品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遭 竊取機車之被害人楊○煌為民國87年6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 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楊○煌並不相識,且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 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 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
竊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所竊機車(含鑰匙1 支)業據被害 人楊○煌領回(參偵卷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另竊取平板拖車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許育誠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㈠10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楊○煌(87年6 月3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逕自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並將作為平常代步工具之用;㈡104年5月7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見許育誠所有之平板拖車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拖車,得手後將拖車帶 離現場,用以載運木材之用,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使用該 拖車後,即將該拖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前。嗣於104年5月8日凌晨1時,其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92巷4弄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該 機車係失竊車輛,當場扣得該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楊○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煌、許育誠及證人黃麗環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