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竊取」, 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取」;倒數第3 行「同日1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為「同日13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 行「現場照片共4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 失竊物品照片共4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素行不良,且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又為滿足一 己之癖好,任意竊取他人衣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趁李斯文不注意之際,竊取 李斯文所管領晾曬在該處屋簷上之女用上衣1 件(價值新臺 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斯文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發現顏瑞宏形跡可疑,對其盤查後發現上開竊 得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斯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