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保
陳阿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9403號、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阿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簽注六合彩 」應更正為「簽注六合彩及今彩539 」;同欄第9 行「共同 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阿忠所犯上開2 次賭博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 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 ,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阿忠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200 元係在賭檯 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單1 張(其上記載付清)、簽 單2 張(其上未記載付清),分別係被告陳阿忠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03號
104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趙忠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陳阿忠與綽號「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5、6時許, 陳阿忠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公園內,以簽單下注之方式,向 綽號「李仔」之男子簽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約定每注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核對「樂透彩今彩539」及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中2碼可得5,100元及5,600
元,若中3碼則可得51,000及56,000元,若中4碼可得51萬及 56萬元。②又陳阿忠、趙忠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名 成年男子(已逃逸)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 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之公 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十八豆」, 由賭客輪流作莊,輪流擲骰以骰子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 數大於莊家者為贏,贏家可向莊家取得下注之全部金額,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 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碗公1個、賭檯上賭資2, 200元( 陳阿忠1,000元、趙忠保200元,另逃逸賭客共1,000元)及 陳阿忠所有簽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忠、趙忠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另有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賭資2,200元及陳阿 忠所有簽單3張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阿忠、趙忠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陳阿忠所犯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簽單3張、碗公1個及賭資 2,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