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6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福宏」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聖傑與陳福宏曾為臺中水湳機場軍中同事,於民國(下同 )101 年5 月間,知悉陳福宏時任樓管保全,有意更換工作 ,另謀他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陳福宏佯稱其舅舅為陳秀松、其叔叔為曾 騰芳,渠二人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4 樓之威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同公司)及威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威商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可與渠等合作開 立貿易公司,從事進口販售生意,並攜同陳福宏前往該大樓 前查看,復告知陳福宏該棟大樓皆為其舅舅所有,致使陳福 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嗣金聖傑先後自101 年5 月間起至 同年11月止,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藉詞合作 開立新公司,需辦理設立登記、添置相關辦公設備、繳付貨 櫃保證金、保密費用、所需車輛、因業務聯絡所需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等,而陸續向詐得新臺幣(下同)共計130 萬9992 元(編號1 至8 )、獲取不法利益共計3 萬9666元(編號9 ,以上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6 月11日,在苗栗租屋處,向陳福宏佯稱其個人搬家開 銷過大,希望陳福宏先行出借5 萬元,隔幾日歸還,致陳福 宏陷於錯誤,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借支5 萬元予金聖傑。
㈢、金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6 日,在同址,向陳福宏佯稱自己已肝癌末期,透 過彭紹瑾檢察官關係向法院申請購置一級管制藥品治療,致 陳福宏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7 日領款10萬元交予金聖傑。㈣、金聖傑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陳福宏之遠銀信用卡後,分別於101 年6 月28日及 29日,未經陳福宏同意及授權,在苗栗縣頭份鎮之翔鴻通訊
行,持陳福宏之遠銀信用卡,以陳福宏名義,冒刷金額分別 為1 萬7500元及1 萬6800元購買商品,並於交易之消費簽帳 單上,分別偽簽陳福宏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該商店店員, 致該商店店員皆誤認係陳福宏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分別將商品交付予金聖傑,足以生損害於陳福宏、翔鴻通 訊行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㈤、嗣陳福宏得知金聖傑與陳秀松、曾騰芳間並無親屬關係,自 始亦未申請新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所需名義所購買之物品 、車輛均供其個人使用,其亦未罹有病症,亦無資力償還借 款後,始知受騙。案經陳福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金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福宏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威同公司及威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福 宏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翻拍照片2 張 。
㈣、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及遠銀信用卡101 年6 月至12月帳單消 費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查詢其中信信 用卡及遠銀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回信4 份。
㈤、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下稱台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 張。㈥、101 年5 月30日南山人壽質借資料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匯 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單翻拍照片1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
㈦、二百萬借據影本1 份、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匯款5 萬50 00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匯款單影本1 份。
㈧、101 年6 月11日南山人壽質借單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 張。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 影本2 份。
㈩、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帳單2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帳單1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帳單5 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帳單2 份、中電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份。
三、查被告金聖傑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法 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8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 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8 、編號9 、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編號1 至8 與 編號9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為 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㈣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紀錄,現正在 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簽「陳福宏」姓 名之消費簽帳單2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587 號卷第71、72 頁),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翔鴻通訊行店員而行使,現由信用 卡發卡銀行於業務上檔存而持有中,自非屬被告所有,惟各 該簽帳單上之「陳福宏」署押共2 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㈠部分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㈡部分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㈢部分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㈣部分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福宏」│
│ │ │署押貳枚沒收。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損失財物 │
├──┼─────┼──────┼─────────────┼─────┤
│1 │101 年5 月│在臺中市英士│向陳福宏佯稱設立新公司需交│現金12萬元│
│ │9 日 │路106 巷6-1 │付投資款項(原聲請書誤載為│ │
│ │ │號201 室金聖│設立新公司需登記費用),致│ │
│ │ │傑租屋處 │使陳福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
│ │ │ │項12萬元予金聖傑。 │ │
├──┼─────┼──────┼─────────────┼─────┤
│2 │101 年5 月│同上租屋處 │向陳福宏佯稱新公司設立需購│31萬5992元│
│ │間起至同年│ │置辦公室相關設備,致陳福宏│(原聲請書│
│ │10月間止 │ │陷於錯誤,在雅虎奇摩購物網│誤載為 │
│ │ │ │站,以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35萬292 元│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下稱中信信用卡│ │
│ │ │ │)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 │ │ │號:0000000000000000【更新│ │
│ │ │ │後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下稱遠銀信用卡),購買筆記│ │
│ │ │ │型電腦3 臺、桌上型電腦1臺 │ │
│ │ │ │、無線上網路由器1 臺,傳真│ │
│ │ │ │列印複合機1 臺、汽車電力急│ │
│ │ │ │救器1 臺、手機17支及其他物│ │
│ │ │ │品(總計金額為31萬5992 元 │ │
│ │ │ │)後,將上開物品分別寄送至│ │
│ │ │ │金聖傑之臺中租屋處及其另位│ │
│ │ │ │於苗栗縣頭份鎮信一街C-5 五│ │
│ │ │ │樓租屋處。 │ │
│ │ │ │ │ │
├──┼─────┼──────┼─────────────┼─────┤
│3 │101 年6 月│在苗栗縣頭份│向陳福宏佯稱新成立之公司要│10萬元 │
│ │25日 │鎮信一街C-5 │併入威同公司及威商公司,貨│ │
│ │ │五樓租屋處 │物進口需繳付貨櫃保證金10萬│ │
│ │ │ │元,致使陳福宏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10萬元予金聖傑。 │ │
├──┼─────┼──────┼─────────────┼─────┤
│4 │101 年7 月│同上租屋處 │向陳福宏佯稱上開公司合併之│20萬元 │
│ │20日 │ │業務需繳交保密費200 萬元,│ │
│ │ │ │惟念及陳福宏經濟狀況不佳,│ │
│ │ │ │後減為20萬元,致陳福宏陷於│ │
│ │ │ │錯誤,交付20萬元予金聖傑。│ │
├──┼─────┼──────┼─────────────┼─────┤
│5 │101 年5 月│同上租屋處 │向陳福宏佯稱新公司成立,業│19萬9000元│
│ │30日 │ │務所需需購買裕隆TIENA2500C│ │
│ │ │ │C 及VOLVO XC90等二車,且需│ │
│ │ │ │投保甲式全險之汽車保險,要│ │
│ │ │ │求陳福宏先墊支款項,允諾事│ │
│ │ │ │後會退回款項,致陳福宏陷於│ │
│ │ │ │錯誤,交付19萬9000元予金聖│ │
│ │ │ │傑(其後經陳福宏查知上開二│ │
│ │ │ │車並無購買之實)。 │ │
├──┼─────┼──────┼─────────────┼─────┤
│6 │101 年7 月│不詳地點 │向陳福宏佯稱威商公司將派一│22萬元 │
│ │2 日 │ │名業務給陳福宏,但須買車協│ │
│ │ │ │助推展五金百貨業務,故向位│ │
│ │ │ │於臺中市三民路之中陽車行購│ │
│ │ │ │買裕隆3500CC之汽車1 臺(車│ │
│ │ │ │牌號碼為2870-U3 號),車款│ │
│ │ │ │需陳福宏先行墊支,交車後再│ │
│ │ │ │由威商公司支付款項,致陳福│ │
│ │ │ │宏陷於錯誤,匯款22萬元予中│ │
│ │ │ │陽車行負責人利志中。 │ │
├──┼─────┼──────┼─────────────┼─────┤
│7 │101 年9 月│不詳地點 │向陳福宏佯稱威商公司業務不│10萬元 │
│ │13日 │ │喜歡上開裕隆車款,曾騰芳要│ │
│ │ │ │求換車,金聖傑乃於101 年9 │ │
│ │ │ │月13日將前開汽車以6 萬元折│ │
│ │ │ │讓給位於臺中市三民路之富士│ │
│ │ │ │康車行,並向富士康車行新購│ │
│ │ │ │凌志廠牌,車牌號碼為6918-G│ │
│ │ │ │2 號,價款31萬元汽車1 輛,│ │
│ │ │ │謊稱威商公司會支出15萬元,│ │
│ │ │ │要求陳福宏先墊付10萬元現金│ │
│ │ │ │,事後威商公司會償還,致使│ │
│ │ │ │陳福宏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 │
│ │ │ │金予金聖傑。 │ │
├──┼─────┼──────┼─────────────┼─────┤
│8 │101 年10月│在上開苗栗租│向陳福宏佯稱因曾騰芳央求陳│5 萬5000元│
│ │1 日 │屋處 │福宏購買貨車但陳福宏未買,│ │
│ │ │ │致小北百貨嘉義店轉讓不成功│ │
│ │ │ │,且因金聖傑之前請權興公司│ │
│ │ │ │幫忙,致權興公司所出之十貨│ │
│ │ │ │櫃五金百貨貨款連同頂讓費用│ │
│ │ │ │等共損失8000萬元,要求陳福│ │
│ │ │ │宏要賠償,且要追訴陳福宏刑│ │
│ │ │ │事責任,並稱曾騰芳與檢察官│ │
│ │ │ │法官都很熟,交保要100 萬或│ │
│ │ │ │會連累陳福宏配偶去關,但因│ │
│ │ │ │其出面取得曾騰芳跟權興老闆│ │
│ │ │ │原諒,以200 萬元分期和解,│ │
│ │ │ │致陳福宏陷於錯誤,於同日簽│ │
│ │ │ │署200 萬元借據、41張本票並│ │
│ │ │ │於10月5 日匯款5 萬5000元予│ │
│ │ │ │金聖傑。 │ │
│ │ │ │ │ │
├──┼─────┼──────┼─────────────┼─────┤
│9 │101 年5 月│在上開苗栗租│向陳福宏詐稱因公司業務聯絡│3 萬9666元│
│ │至11月間 │屋處 │需求,故分別向威寶電信股份│(原聲請書│
│ │ │ │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誤載為6 萬│
│ │ │ │、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3072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91672│ │
│ │ │ │8513、0000000000號、向亞太│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975│ │
│ │ │ │097336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 │
│ │ │ │稱上開電話之電話費會由威商│ │
│ │ │ │公司繳納,致陳福宏陷於錯誤│ │
│ │ │ │,先行以信用卡或其他方式支│ │
│ │ │ │付通話費共計3 萬9666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