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15號
PCDM,104,簡,2615,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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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清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清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 ,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文清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清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7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啟峯管領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 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忠旼管領之樺達喉糖1 罐及「 怪獸同萌」手機遊戲1 組(價值合計78元),得手後藏於其 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張啟峯、賴 忠旼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峯賴忠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清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啟峯賴忠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其翻 拍照片共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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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