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09號
PCDM,104,簡,2609,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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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 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顧客進入餐飲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 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 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則顯 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之目的。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 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用餐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上 開餐飲予被告,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且被告在 上開店內點用之餐飲,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張進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雄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 林晏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林家古早味」麵攤點餐消費,致林晏翎陷於錯誤,交付陽春 麵1碗及滷蛋1顆(價值共新臺幣65元)予張進雄食用。嗣張 進雄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食畢,即向林晏翎表示無錢付款 ,而欲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抵償,林晏翎始知受騙,並要求 張進雄付款。詎張進雄竟拒不付款,隨即逕行離去,經林晏 翎出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其 核與告訴人林晏翎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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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