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利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利亞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 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不願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鄭利亞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利亞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童話世紀社區」住 戶,李驊庭則為「童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 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鄭利亞竟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12時18分,在「童話世紀社區」1樓大廳內,即社區住 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不知丟人呀妳、妳丟人現 眼」等語辱罵李驊庭,復於104年3月20日15時51分,在上開 1樓大廳內,再以「沒羞恥心、無恥、不要臉」、「誰承認 妳是主委,妳委員怎麼來的,妳自己知道,不要臉,去收人 家委託書,自己拿委託書自己填」等語辱罵李驊庭,足以貶 損李驊庭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光碟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