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65號
PCDM,104,簡,2465,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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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 民國100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更 正為「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同欄倒數第4 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 更正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應更正為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楊立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夫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448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撤銷發回原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於103年 12月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 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及偵 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04021 2)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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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