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01號
PCDM,104,簡,2401,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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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王家寶
      湯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家寶湯凱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又被 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更正為「又被告三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三人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3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 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 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 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明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家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湯凱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5 包,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電子



計算機1 台,非被告等三人所有,賭資149 萬5,800 元,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帳冊 │2 本 │
├───┼────────────┼─────┤
│ 二 │天九牌 │2 副 │
├───┼────────────┼─────┤
│ 三 │骰子 │3 盒 │
├───┼────────────┼─────┤
│ 四 │籌碼牌 │19個 │
├───┼────────────┼─────┤
│ 五 │IMEZ000000000000000 行動│1 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六 │抽頭金 │新臺幣24萬│
│ │ │700元 │
│ │ │ │
├───┼────────────┼─────┤
│ 七 │IMEZ000000000000000 行動│1 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八 │IMEZ000000000000000 行動│1 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凱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4月18日22時許起,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借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於同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家寶湯凱文王家寶 負責在陽台把風、過濾賭客、保管現金,湯凱文負責引領賭 客進出,黃明祥在現場負責清注。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 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骰子擲 點數決定取牌順序,每人取4張牌,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 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若閒家贏莊家,由莊家按閒家押注金額 賠付,若閒家輸莊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 5000元、1萬元,須分別支付100元、300元之抽頭金予黃明 祥,黃明祥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4月19日3時30分許 ,適有賭客張欽旺李雲程黃麗秋、陳怡如、陳莉玲、詹 有福、黃文祥、游崴婷洪忠言黃淑萍、李素飛、李玉芸李佳俞楊美珠陳惠芬李興文汪有銓林彥志、陳



清德、黃啟彰于世松劉昌騰宋文爵王勝郁李新治陳崇毅林智偉張正興等人至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天九牌2副、骰子3盒、籌 碼牌19個、抽頭金24萬700元、IMEZ00000000000000 0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 1支,賭資共計145萬7100元等物,另在104年4月19 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陽台 扣得王家寶放置之賭資3萬8700元(賭客及賭資149萬5800元 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祥王家寶湯凱文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欽旺李雲程黃麗秋、陳 怡如、陳莉玲詹有福、黃文祥、游崴婷洪忠言黃淑萍 、李素飛、李玉芸李佳俞楊美珠陳惠芬李興文、汪 有銓、林彥志陳清德黃啟彰于世松劉昌騰宋文爵王勝郁李新治陳崇毅林智偉張正興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帳冊2本、天九牌2副、骰子3盒、籌碼牌19個、 抽頭金24萬700元、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賭資共 計149萬5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祥王家寶湯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自104年4月1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 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



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末扣案之帳冊2本、天九牌2副、骰子3盒、籌碼牌19 個、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等物,均係被告黃明祥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IMEZ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 1支係被告湯凱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 1支係被告王家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 24萬700元,則係被告黃明祥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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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