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林建德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己利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王柏鈞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 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48號
被 告 林建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原無出售「一起天下無雙」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商 改」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 23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火狂魔」登入「一起 天下無雙」網路遊戲,向王柏鈞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之代價出售虛擬商品「商改」云云,致王柏鈞陷於 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轉帳1,800 元至林建 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隨即為林建德提領一空。嗣林建德遲未交付虛擬商 品「商改」,且避不見面,王柏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結果及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