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鈞培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監視 器畫面中的男子並非伊本人,復辯稱:伊忘記當時有無去案 發地點,就算伊有伸手之動作,可能也只是摸一下摩托車, 不能說伊有偷拿被害人東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述稱:當時臨時停車於台糖商店前進入店內消費 ,2 分鐘後步出商店門口騎上車,即發現放置於機車前置物 箱之手機及身分證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竊等情 綦詳(偵查卷第5 頁),且經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 告半身正面、側面照片,被告之身形、衣著、特徵、外觀均 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極為相似,堪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衡諸經驗,一般人行走於 馬路上時,僅會朝目的地直線行走,被告竟於行走之際,突 然接近路旁,停留於告訴人機車旁四處觀望,再向置物箱為 伸手觸摸之動作,嗣後則再無猶豫遲疑,逕自離去(偵查卷 第9 至16頁)。被告之動作顯屬嚴重異常,其無端接近告訴 人甫停放之機車,並為警戒觀望,繼而伸手探查之舉,顯係 有不法目的,其後見目的已達,犯行既遂,旋立即離去,是 告訴人指訴被告行竊其財物,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要不足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 悔悟,出監未久,再次隨機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及身分證件,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嚴
重損失及不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林自來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3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8 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3 年12 月2日23時2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 街與力行路1 段23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伸手竊取林鈞培 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三星廠牌、 NOTE3 型號、序號為35479 5/06/02958/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價值新臺幣2 萬2,000 元)及其個人身分證1 張,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鈞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自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鈞培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 ,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告半身正面、側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