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52號
PCDM,104,簡,225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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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前科紀錄 補充更正為:「拘役接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指 揮書定執畢日期為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7日,經羈押折 抵54日、累進縮刑26日,於102 年12月22日期滿,翌日接續 執行拘役,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第14行所載「 於103 年3 月」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證據欄一第 3 行之「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應更正為「 現場與贓物照片共4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顯 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警惕,再次任意隨機竊取 便利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經 店員當場察覺,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旋即歸還竊得財物 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101 年度簡字第3816號、101 年度簡字第3998號、101 年度簡字 第4120號、101 年度簡字第5226號、101 年度簡字第797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應 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拘役接續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 年3 月19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之 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67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腰際間,並以外套覆蓋,嗣甲○○察覺店員對其注視而心虛 ,遂將高粱酒自腰際間取出放回架上,經店長黃建蒼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建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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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