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9號
PTDM,105,易,40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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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郎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郎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之殯葬用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屏東縣政府所有 ,並由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管領,未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高 樹鄉公所同意,不得擅自挖掘該處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 ,並委由不知情之蕭文瑞駕駛挖土機挖掘該處土石(座標: X207835 、Y0000000),並將所挖掘之土石放入前開自用大 貨車後方車斗之方式,竊取該處之土石(約18.45 立方公尺 )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 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殯葬課 工友黃秋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墓 管理員柯淑如、證人即承辦員警江秉修於偵訊時之證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 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高樹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勘驗照 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僱 請證人蕭文瑞挖掘本件土地之土石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我伯父的豬舍,於104 年4 月間 發生火災燒掉,我想要整理,但通往我伯父豬舍的道路有高 低落差,卡車無法通行,我想挖砂石去填平,等整理完後, 再挖起來填回去。因為凹地填土的話,貨車通過輪胎還是會



打滑、下陷,所以才用砂石,且挖掘的地點與填平的地點是 在同一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倉庫、18之2 號豬舍、 工寮等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54分發生火災燒燬,被告 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蕭文瑞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 土地上(座標為X207835 、Y0000000)之砂石約18.45 立方 公尺,並將掘起之砂石放入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隨即 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與證人 蕭文瑞黃秋海柯淑如江秉修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蕭文瑞於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被告挖掘土 石,挖到砂石後才倒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內,而泥土則放 置在一旁等語,認為被告係為盜採砂石而挖掘本件土地。惟 查:
⒈被告稱欲清理之豬舍殘址(即被告伯父之豬舍)位置,如欲 駕駛大貨車或怪手,僅能經由豬舍旁地勢較低之空地通過, 無其他適宜之通道,且挖掘砂石地點與其所稱欲填平之凹地 均位於本件土地上,兩者間僅相差17公尺等情,業據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檢察事務 官勘驗現場之照片、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佐,已堪認定。
⒉證人蕭文瑞雖為如前之證述,然證人蕭文瑞亦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後面有一間豬舍是被告伯父的,該豬舍發生火災,要 進去清一些木材跟瓦片,被告要我把廢棄豬舍的木材、磚塊 挖到他的車上,怪手跟砂石車都要開進去,工地有高低落差 ,會卡到砂石車後面,所以才要整地。被告有說豬舍整理完 後,再把土挖回原處等語(偵卷第40-41 、108-109 頁)。 而怪手、大貨車重量甚重,如僅以顆粒細緻之泥土墊高,依 照物理法則,不僅易於凹陷,顆粒細緻之泥土確實亦可能因 摩擦力不足而產生如同在沙灘上車輛輪胎容易下陷、打滑之 情形,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符合一般社會上之知識經驗 ,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⒊公訴人雖另以被告辯稱之目的難以證明,而其客觀上行為已 經該當竊盜為由,認被告仍有竊盜罪嫌疑,然證人即被告堂 姊沈曾連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的豬舍在被告父親豬舍 的隔壁,是在高樹鄉的公墓,豬舍在104 年4 月間有發生過 火災,後來被告說豬舍的垃圾要處理,我就要他幫我處理我 父親的豬舍,我要被告把垃圾全部清出去,整成平地,我打 算種菜等語(偵卷第74-75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本



件遭查獲後,至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查為止,被告伯父之豬 舍殘骸、挖起之砂石及原坑洞均保留於原地,此觀諸檢察事 務官勘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34-35 、59頁)。 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豬舍殘骸竟已全部移除,原址種植 韭菜,原本挖掘之坑洞已經回填,被告亦自承於檢察事務官 勘查後,仍依原訂計畫挖掘砂石墊高該凹地,以貨車將豬舍 殘骸載走,並將泥土、砂石回填回覆原狀等語(本院卷第93 -99 頁)。倘被告係臨訟編造其挖掘砂石之目的,於遭查獲 後實無甘冒再度遭查獲、起訴之風險,二度挖掘、移動砂石 並清理豬舍殘址後,又將砂石回填原處,足見被告確實有墊 高該通道後清理豬舍殘址之迫切需求,並非臨訟虛捏。 ⒋綜上,被告雖有挖掘砂石之客觀行為,然尚難僅憑證人蕭文 瑞前開證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砂石、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公訴人復又不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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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