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穎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犯罪集團」 、「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 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明穎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林明穎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3 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時,嗣後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7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3 帳戶內(附表編號 3 ,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 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 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上揭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故本件被告有 為首開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民國103 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同時 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含 既遂、未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受騙分別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 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楊映茹 、湯子宣、冼國治及被害人吳宗宥達成和解,賠償上述告訴 人、被害人等4 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3日調解 筆錄、104 年5 月26日調解筆錄各1 份、和解書4 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0 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且告訴人殷家樺及被害人 黃雅玲、曾崴榆均表示無需與被告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3 紙附卷可參(第32頁、第61頁、第63 頁),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低,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及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擔任足球教練、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犯後積極表明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業與告訴 人楊映茹、湯子宣、冼國治及被害人吳宗宥等4 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已述明 如前,而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均表示不予追究,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亦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電 話紀錄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6至77頁、 第32頁、第61頁、第63頁),兼衡其正值青壯,仍具可塑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28號
被 告 林明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年7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因附表所示 之人網購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程 序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 號3殷家樺部分,因不明原因而匯款失敗,致未將款項匯入 林明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映茹、殷家樺、湯子宣、冼國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穎固坦承前揭3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係於103年7月3日申辦中 信銀行帳戶,其餘2帳戶係於同年4日去申辦,且伊於4日申 辦後即將上開申辦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抄有密碼之紙 條均放在一個袋子內,再將袋子放在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籃 內,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樓下停放,然伊忘記將上開裝有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袋子攜回住處,未久因在住處內 接到父親電話,隨即又騎車出門至醫院接父親返家,並沒有 注意到上開帳戶仍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後來因伊於103年7月 12日至郵局領錢,無法領款,才知道伊之帳戶已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除外)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映茹、湯子宣、 冼國治及被害人黃雅玲、曾崴榆、吳宗宥於警詢時、告訴人 殷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雅玲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楊映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殷家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曾崴榆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吳宗宥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湯子宣
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1紙、告訴人冼國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係作為詐騙集團犯 罪所使用之帳戶。
㈡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於103年7月4日至銀行申辦帳戶,而 銀行至伊住處大約只有兩個紅綠燈距離等語,可知被告住處 離銀行距離甚短,在如此短暫時間下,被告辯稱其從銀行騎 車回家後,忘記將上開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袋子 從機車置物籃內攜回住處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 告辯稱:伊係足球教練,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分別係用來 存放小朋友學費、足球夏令營費用及作為定存使用等語,然 觀諸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資金明細,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6日有將所收取之足球夏令 營活動費用3萬1,700元存入該帳戶內,有永豐銀行帳戶資金 來源說明表及該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 年7月6日前既有收取足球夏令營活動費用,且所申辦之其中 一個帳戶係用來存放該費用,被告於103年7月6日前應會主 動找尋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並將款項存入,然被告卻反而 存入其原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12 日始發現帳戶遺失顯不可採。
㈢再者,詐欺集團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其目的無非在 於順利取款,而一般人發現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為 免損失或遭人冒用,勢必速洽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詐欺 集團自無甘冒詐得款項遭金融機凍結無法取款,而任意使用 他人遺失之帳戶,遑論提款卡需設六位以上密碼,若非帳戶 所有人告知密碼,自難探知正確密碼輸入領款。準此,既本 件被害人將被詐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顯見本件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交 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要無疑義。被告一再空言辯解未 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洵無足取,被告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6.7部份,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3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是否詐騙得逞 │
│ │告訴人 │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黃雅玲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是 │
│ │ │7日18時 │日19時34分│ │ │ │
│ │ │40分許 │許 │ │ │ │
├──┼────┼────┼─────┼─────┼──────────┼───────┤
│ 2 │楊映茹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8,018元│同上 │是 │
│ │(提出告│7日19時 │日19時51分│ │ │ │
│ │訴) │30分許 │許 │ │ │ │
│ │ │ ├─────┼─────┼──────────┼───────┤
│ │ │ │103年7月7 │1萬999元 │同上 │是 │
│ │ │ │日20時27分│ │ │ │
│ │ │ │許 │ │ │ │
├──┼────┼────┼─────┼─────┼──────────┼───────┤
│ 3 │殷家樺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150元 │同上 │否(轉帳未成功│
│ │(提出告│7日19時 │日20時38分│ │ │) │
│ │訴) │53分許 │許 │ │ │ │
├──┼────┼────┼─────┼─────┼──────────┼───────┤
│ 4 │曾崴榆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戶 │是 │
│ │ │7日19時 │日19時42分│ │ │ │
│ │ │3分許 │許 │ │ │ │
├──┼────┼────┼─────┼─────┼──────────┼───────┤
│ 5 │吳宗宥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9,987元│同上 │是 │
│ │ │7日16時 │日19時48分│ │ │ │
│ │ │48分許 │許 │ │ │ │
├──┼────┼────┼─────┼─────┼──────────┼───────┤
│ 6 │湯子宣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9,989元│同上 │是 │
│ │(提出告│7日21時 │日21時13分│ │ │ │
│ │訴) │13分前之│許 │ │ │ │
│ │ │某時許 │ │ │ │ │
├──┼────┼────┼─────┼─────┼──────────┼───────┤
│ 7 │冼國治 │103年7月│103年7月7 │2萬9,987元│土地銀行帳戶 │是 │
│ │(提出告│7日19時 │日21時10分│ │ │ │
│ │訴) │15分許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