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04年度,1號
PCDM,104,智簡上附民,1,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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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劉衡
被   告 簡文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 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簡文淵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 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 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 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8 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且「ad ida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 准發並發給商標註冊證。(二)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申 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用於包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 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



定商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然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下稱淘寶網) 上所購得印有系爭商標之束口背包1 個,係未得原告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 標,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以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網瀏覽發現, 進而下標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背包1 件,再於同年月 10日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支付價款220 元(含運費 60元)並取貨後,將購得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背包1 件 送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獲上情。(三)原 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現為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 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 各1 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註冊 /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係原告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旅行袋、旅行包、 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被告明知其於102 年9 月2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 淘寶網上所購得印有系爭商標之束口背包1 個,係未得阿迪 達斯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 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 自102 年9 月28日後之某時起,在其上址居所,以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 1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而公開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因而侵害 原告之商標權。故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此 據本院103 年度智簡上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 害原告前揭商標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 、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之程度, 被告前曾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NIKE商標權之商品而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50 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 萬元(計算式:160 元×500 =8萬元 ),應屬有理。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 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 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然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不多,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本件經警於103 年3 月6 日上網瀏覽發現,進而下標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束口



背包僅1 件,且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實難認原告之信譽已 因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有減損。又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信譽因本件如何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 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 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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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