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61號
PCDM,104,易緝,61,2015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達明 (JANGAM PRARU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簡福慧明知同案被告范鳳玉與被告 即泰國籍男子范達明(JANGAM PRARUN )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范達明能入境來臺工作,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使中華民 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范達 明與范鳳玉協議以支付范鳳玉新臺幣12萬元為假結婚人頭之 代價,由范鳳玉於90年8 月6 日前往泰國與范達明辦妥結婚 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復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嗣范鳳玉返國後,於同年8 月17日10 時許,持上開結婚登記及證認等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范達明遂於90年8 月25日來 臺。因認被告范達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范達明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法定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 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 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 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范達明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辦,於98年12 月1日經 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計12 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8 月25日入境來 臺之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 檢察官自98年12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100 年1 月14日本 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1 月又14日,被告所 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4 月9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