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43號
PCDM,104,易,74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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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逢彬於103 年11月30日 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夏娃園檳榔攤前 ,見告訴人劉俊暄在場聊天,因不滿劉俊暄曾未付三溫暖費 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劉俊暄之頭部 及身體,致劉俊暄受有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逢彬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均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 ,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 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 依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 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 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有明定;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雖有明 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 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 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如刑 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 訴後,而於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復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 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之「起訴」 。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 告訴後,於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 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沈逢彬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查告 訴人劉俊暄前於103 年12月1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表示欲對黃揚哲和綽號「阿彬」之人(按即被告 沈逢彬)提出傷害告訴,有103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偵查卷第8 頁),即屬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官 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意,已屬合法告訴行為。嗣 後復於同年月8 日前往同警局,向警方表示要撤銷於103 年 12 月1日對黃揚哲和綽號「阿彬」之人(按即被告沈逢彬) 提出之傷害告訴及附帶之民事賠償等語,此有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告訴人既已向司法警察官表示欲撤回對被告沈逢彬 之本件傷害告訴,本即應生撤回效力,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 ,是嗣後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再向警方表示欲對黃揚哲 和綽號「阿彬」之人(按即被告沈逢彬)提出傷害告訴(偵 查卷第12頁),即非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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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