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78號
PCDM,104,易,478,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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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鐘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125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5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朝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朝鐘 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雅比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雅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雅比斯公司,雅比斯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 結)總經理,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緣雅比斯公司於民國10 2 年5 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3 年5 月21日),因非 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KHAYATUN FARIDA (護照號碼:MM00 0000號)等21名及泰國籍逃逸外勞WIPHOPPHATTHAR ASORAWI T (護照號碼:M000000 號)1 名在該公司工廠內從事手機 收受話器產品品檢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以102 年7 月26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以10 2 年10月2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及招 募許可,暨同意其所雇用之外籍員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或 經徵得外籍員工同意後,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嗣 經雅比斯公司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勞動部前開處分,行 政院於103 年2 月26日駁回訴願後,勞動部於103 年3 月18 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繼續執行前開處分, 並於103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予雅比斯公司(聲請意旨誤載 為送達予洪朝鐘),並自發文日起60日內為印尼籍勞工HADI LUKMAN (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8 人辦理轉換雇主。 詎被告明知情,竟未於期限內告知HADI LUKMAN 等8 人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且未使渠等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使渠 等出國,反繼續聘雇印尼籍勞工HADI LUKMAN 等8 人從事工 作至103 年5 月17日。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 服務中心訪談HADI LUKMAN 等8 人工作及轉換雇主狀況,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5 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勞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洪朝鐘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主 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印尼籍 勞工工作狀況表8 份、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6日北府勞外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2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 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洪朝鐘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前無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罰之紀錄 ,且接獲勞動部前開處分後,於60日內為外籍勞工辦理轉換 雇主或出國事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定, 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之處罰,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 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 犯罪。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除處罰法人外 ,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 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 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 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



,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 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倘被告前已 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 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 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可知,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 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 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 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然人)、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部分)。
(二)查被告任代表人之雅比斯公司,確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於102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且於102 年7 月26日 ,經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規定,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75萬元,於102 年8 月2 日合法 送達確定,而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係雅比斯公司,並 未包括代表人即被告個人,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 附卷可參。再被告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罰鍰裁處之相關 紀錄,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26日新北勞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4 年4 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核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 指「5 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 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行為,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而經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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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