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44號
PCDM,104,易,44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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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定位器壹組及所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春因與蔡佩芸(原名蔡美宜)有感情糾紛,為掌握蔡佩 芸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7 月1 日前某時),將其透過網際網路購得、為其所有之「金慧眼 007 GPS 定位器」1 組(序列號為000000000 號,下稱GPS 定位器),內部插用其以不知情之張孟梵張正春之子)名 義所申請、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後,持至蔡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5 樓住處樓下,擅自裝置在蔡佩芸平時使用、當時停放在該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腳踏板隱蔽處,當蔡佩 芸使用該機車時,上開GPS 定位器即會持續定時回傳該機車 所在位置經緯度數據之電磁紀錄,至設於大陸地區之網際網 路GPS 監控平台,以私下記錄及追蹤蔡佩芸所駕駛上開機車 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蹤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蔡佩芸 非公開之動態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從而張正春即可隨時登入 上開網際網路監控平台,於輸入上開GPS 定位器之序列號及 密碼後,觀看網頁上之地圖及相關資料以查知蔡佩芸駕駛上 開機車之行蹤。嗣因張正春於103 年7 月1 日在電話中向友 人洪秀珍透露其以上揭手法得悉蔡佩芸之行蹤,經洪秀珍轉 知蔡佩芸蔡佩芸察覺有異,將上開機車騎至陳國祥所經營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檢查,經陳國 祥拆下該機車之腳踏板,發現上開GPS 定位器,蔡佩芸始悉 上情,隨即於同年月9 日向檢察官申告,並將上開GPS 定位 器1 組及所插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交由檢察官扣案 之。
二、張正春明知蔡佩芸並無簽發本票並交付之義務,因認為蔡佩 芸積欠其債務,欲迫使蔡佩芸簽發本票交由其收執之,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蔡佩芸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於蔡佩



芸出門上班之際,徒手強拉蔡佩芸,致使蔡佩芸受有前胸多 處挫傷及紅腫痕、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強暴手 法,將蔡佩芸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嗣 因蔡佩芸抗拒掙脫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三、嗣張正春仍不肯罷休,再次欲迫使蔡佩芸簽發本票交由其收 執之,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凌 晨1 時6 分許,與「阿峰」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蔡佩芸之 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於蔡佩芸搭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 ,下車徒步返家之際,由張正春徒手與蔡佩芸拉扯,蔡佩芸 因而跌倒在地,張正春再以鹽水噴劑朝蔡佩芸之臉部噴灑, 蔡佩芸從地上爬起擬逃離現場,張正春再趨前徒手捉、抱蔡 佩芸,「阿峰」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接應拉扯蔡佩芸,致 使蔡佩芸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擬以上開強暴手法,共同將蔡佩 芸強拉至渠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嗣因附近 鄰人聽聞吵鬧聲,前往關切勸阻,蔡佩芸趁隙逃至鄰人住處 內,始未得逞。
四、張正春因不滿蔡佩芸避不聯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 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同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 年月17日21時53分許,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 向蔡佩芸之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傳送內容為: 「請把這句話轉答(「達」之誤繕)給你媽,做人別太絕情 ,否則她下場一定很難過的」、「告訴你媽,不開賴(指「 Line」通訊軟體)我隨時都會去找她,我得到咽喉癌是惡性 的,她要是不理我,只有同歸餘(「於」之誤誤)盡,希望 你轉達」、「告訴你媽三天內,沒有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 的話,她會沒有機會後悔,我不是嚇唬她的,我是咽喉癌末 期了,要死一起死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蔡佩芸,嗣上開簡訊內容經轉達予蔡佩芸知悉,致蔡佩 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佩芸之安全。
五、案經蔡佩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 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 犯罪(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洪秀珍、陳 國祥、張孟梵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及GPS 定位器1 組及 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 證,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5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淘寶網 」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0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4頁)、被告與洪秀珍間 之「LINE」通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6頁反面)附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辯:我先 後在告訴人蔡佩芸的機車腳踏板上裝置GPS 定位器三次, 第一次是103 年2 月28日,後來告訴人之子有將該組GPS 定位器拿來還給我,我再於同年3 、4 月間第二次拿去裝 置,這次告訴人沒有把該組GPS 定位器還給我,所以我另 外再去買一組即本件扣案之GPS 定位器,於同年6 月間第 三次去裝置,我認為此部分犯罪已經罹於告訴期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其先後有 三次裝置行為無訛,其先前裝置其他GPS 定位器遭告訴人 察覺後,告訴人未將該組GPS 定位器返還,嗣被告乃再另 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得本件扣案之GPS 定位器1 組,於103 年6 月間無故將之裝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隱蔽處,顯 是另行起意所為,難認其與先前之裝置行為間有何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先前之裝置行為應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之內,應予究明。而告訴人對於上揭被告第三次之裝 置行為,於103 年7 月1 日委請經營機車行之陳國祥檢查 並拆下機車之腳踏板而發現後,隨即於數日之後,即同年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表明申告被告妨害祕 密之旨,此觀訊問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24頁),顯未



罹於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 次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603 號、 689 號等)。蓋基於人性尊嚴,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 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等,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自應受憲法 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之快速發展,隱 私權之保障範圍亦應與時俱進。為防止行為人使用高科技 電子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 、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倘以之為 工具,用以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 者,足對於個人隱私造成相當之侵害,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該條文即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 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按GPS 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透 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 、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 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 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 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 定位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 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 ,自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 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 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 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尤其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上開行為可監控 告訴人平日所使用機車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 ,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 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的存在, 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 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嚴重侵 害隱私權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相繩之。 3、從而,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祕密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偵卷 第27頁)。徵之被告,亦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許 ,在告訴人之上址住處附近,確有強拉告訴人,擬將告訴 人強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票,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欠我錢,且之前有答應我要簽本票 ,如果我不拉她,她就會跑了,告訴人當時雖有受傷,但 我不知道傷勢為何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明確否認有何積 欠被告債務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當時有何為被 告簽發本票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空泛主張告訴人欠錢並承 諾簽發本票云云,洵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為成 年男子,對於其出手強拉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皮 肉外傷乙節,應無不知之理,乃悍然為之,其主觀上有傷 害之犯意,昭然若揭。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104 年6 月29日前往醫院檢驗,經醫 師確認受有前胸多處挫傷及紅腫痕、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其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屬一般肢體衝突所可能造成 之合理傷勢,與被告之上開強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亦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傷害、 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於103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6 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之上址住處附近路邊等候,而於告訴人搭 乘計程車返回附近巷口,下車徒步返家之際,其確有要去 強拉告訴人至其與「阿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簽發本 票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 這次我實際上並沒有拉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看到我之後, 她自己跌倒,我過去只有用鹽水噴她,告訴人受傷與我無 關云云。
2、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歷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 134 頁)、內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電子檔案之隨身碟1 個 (見偵卷證物袋內)、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 頁 )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8 至131 頁)可 資佐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



紀錄電子檔案,結果略以:(1) 自錄影時間103 年8 月 3 日凌晨1 時6 分42秒許起,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駛入巷內,停在道路上。隨即一輛計程車駛至巷口停 車,一女子(下稱A 女)下車。(2) 自錄影時間同日1 時7 分27秒許起,A 女一人徒步走入巷內,於7 分38秒許 經過甲車左側之際,因超出攝影範圍,未能清楚辨識當時 情況。(3) 自錄影時間同日1 時7 分39秒許起,A 女向 後彈出,以身體左側先接觸地面之姿勢倒在道路地面。一 男子(下稱B 男)立即趨前,進而以雙腳跨站在A 女腰部 附近地面,彎腰以雙手伸向A 女頭頸部方向做動作,A 女 不斷掙扎,過程之中,認B 男之雙手與A 女之肩頸附近部 位有所接觸,惟受限於錄影畫面之解析度及攝影角度,確 切接觸情形難以辨識。(4) 自錄影時間1 時7 分54秒許 起,A 女仍不斷掙扎,起身擬離開現場。B 男從A 女身後 以其右手捉住A 女之左手腕附近部位,進而以其雙手環抱 A 女之腹部,A 女掙扎向前移動,嗣超出攝影範圍,未能 清楚辨識當時情況。現場巷口住宅先後走出二位男子趨前 關切。(5) 自錄影時間1 時9 分18秒許起,A 女往巷口 方向逃跑,進入該巷口住宅內躲避。前往關切之男子阻擋 B 男,嗣雙方發生爭執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 本院卷77頁反面、78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上揭錄影畫面 所示之A 女即係告訴人、B 男即係被告本人無誤。觀諸錄 影畫面所示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 且被告亦坦認伊當時於凌晨深夜時分,確有夥同「阿峰」 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等候,而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附 近巷口,下車徒步返家之際,有要去強拉告訴人至車內簽 發本票等情無訛,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非子虛,而值 採信。蓋雖然上開監視錄影紀錄受限於攝影範圍、角度及 影像解析度等因素,未能將全部過程一律毫無遺漏清楚拍 攝影像留存,惟從錄影時間1 時7 分39秒許起,告訴人係 「向後彈出」,始跌倒在地之情形研判,衡情其當時應係 受有相當之外力拉扯或壓迫,始有以致之。兼以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立即趨前,進而以雙腳跨站在告訴人腰部附 近地面,彎腰以雙手伸向告訴人頭頸部方向做動作,其雙 手與告訴人之肩頸附近部位認應有所接觸,嗣於告訴人掙 扎起身擬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又從告訴人身後以其右手捉 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附近部位,進而以其雙手環抱告訴人之 腹部等情,俱如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並斟酌被告當時 於凌晨深夜時分夥同「阿峰」到場之動機及目的,足認告 訴人指稱當時係因被告之強拉,始致其往後彈開跌倒在地



,現場另一個人(指「阿峰」)也有下車,他與被告二人 要我的把頭壓低拉進去車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79頁),信而有徵。被告所辯:這次我實際上並沒有 拉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看到我之後,她自己跌倒云云,核 與事理乖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再者,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04 年8 月3 日 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確認受有肩部挫傷 、膝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其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屬一般肢體衝突所可能造 成之合理傷勢,與上開被告及「阿峰」之上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被告共同傷害、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第四項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佩芸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 ,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孟梵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及行 動電話簡訊畫面3 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32、133頁)。 徵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於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 同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53分許,均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上開簡訊畫面所示之 內容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指 訴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我發現自己罹患癌症末期,留字條在告訴人 機車上,請她跟我聯絡,但告訴人都不聯絡,我不得已才 傳送上開簡訊云云。惟衡酌被告當時所傳送簡訊之內容, 係在向告訴人傳達:「下場一定很難過的」、「要是不理 我,只有同歸餘(「於」之誤誤)盡」、「要死一起死吧 」等語,顯已直接明示其將來擬實施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不法惡害,非僅止於一般惡言相向而已,其主觀上有 恐嚇之犯意,洵無疑義。又告訴人見到上開惡害之通知後 ,因而心生畏怖,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有偵訊筆錄可憑 (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是告訴人已因生命、身體遭受 危害而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衡情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被告上開辯詞,難認符合任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 充其量僅係犯罪之動機層面考量因素,無礙其恐嚇犯行之 成立。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同 堪認定。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萬來,聲稱該證人為告訴人之父親, 擬證明被告有照顧告訴人全家,並要求該證人到庭看看告



訴人現在是什麼樣子,竟然恩將仇報云云。經本院審酌所 敘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無具體關聯,被告復未能陳報該 證人之傳喚地址,為免訴訟無益之拖延,爰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事實欄第四項部分)。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時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裝置GPS 定位器起,至告 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發現時止,其持續性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又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12日23時3 分許、同 年8 月3 日20時43分許、同年月17日21時53分許,接續3 次傳送簡訊對告訴人為恐嚇,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事實 欄第二、三項之其中強制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被告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均以傷害 罪處斷。所犯上開四罪(事實欄第一至四項,各成立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法解決感情 糾紛,先是以將GPS 定位器裝置在告訴人機車之腳踏板之 手法,非法竊錄告訴人之行蹤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嗣變本加厲,自己一人悍然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擬 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無果後,復夥同「阿峰」再次對告訴 人實施暴行,其後再以簡訊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恫嚇,已表 現出相當之惡性,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亦屬不輕,不容 輕縱,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身體罹患惡疾,犯 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GPS 定位器1 組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分別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使用其子張孟梵 名義申辦而得,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81頁),且係被告實行事實欄第一項 所示妨害祕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事實欄第四項所示恐嚇犯行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考量 其係日常生活一般聯絡通信使用之物,顯非屬專供犯罪使 用者,而該物自案發後迄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尚未 見有何供其他犯罪使用之情形,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罪名 │主刑 │從刑 │備註 │
├──┼───────┼────────┼────────────┼────┤
│一 │犯竊錄非公開活│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之GPS 定位器壹組及所│事實欄第│
│ │動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插用之門號0九八一九七一│一項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三六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二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 │事實欄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二項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 │事實欄第│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三項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參月,如│ │事實欄第│
│ │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四項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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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