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9號
PCDM,104,易,219,201506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毛世 家檳榔攤前,向斯時顧店之代號3446HF10308 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購買檳榔時,見甲○靠近駕駛座 車窗,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 犯意,以左手戳甲○之胸部1 次得逞,甲○因驚嚇而往後退 ,旋即抓住乙○○之左手臂拍打數下,並出言質問乙○○。 嗣甲○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3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 卷第6 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 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見本院卷第65-68 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 頁及反面)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 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經 查,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指戳告訴人 甲○胸部,核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 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甲○心理驚嚇,身心蒙受陰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曾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甲○和 解之管道,惟因金額未為告訴人甲○接受而無法成立和解, 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