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4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克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與OOO(已歿)、OOO(後 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同謀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新北市OO區(原臺北縣OO 市○○○街00○0 號之O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 司)之廠房係向OO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 )所承租使用,而OOO獲法院裁定准予就OO公司假扣押 標的限於OO公司放置在上址廠房內之動產,竟於97年3 月 13日由OOO持王克正代OOO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出面向 不知情之OOO佯稱OOO有處分上開廠房鐵架設備之權利 ,致OOO信以為真而於97年3 月14日上午簽署上開買賣合 約書,以新臺幣100 萬元代價向OOO購買上開廠房之鐵架 設備。OOO並自同日上午某時起,僱用不知情OOO、O OO、OOO、OOO、OOO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現場 工頭兼貨車司機、現場雜工、鋼鐵切割工、現場雜工,OO O則僱用不知情OOO在上址監工,拆解上開廠房之鐵架設 備,再將該等拆解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之鋼筋(重約 30公噸)裝載至車號000 ─O號之自用曳引車及O─OO號 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牟利。嗣OO公司 負責人OO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上情旋即報警,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二、案經OO公司代表人OO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克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克正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O於警
詢、證人OOO、OOO、OOO、OOO、OOO、OO O於警、偵訊、證人OOO於檢察官訊問、證人OOO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OOO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資 料、OOO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公證處O年 O月O日O板院公OO字第OO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 勘查完畢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OO 分局OO派出所三十人勤務分配表、O年O月O日OO公司 廠房火災後現場照片34幀、OOO指認文件、贓物認領保管 單、買賣合約書、OO市○○街00○0 號概況圖各1 份、竊 盜照片15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確定判決、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犯 嫌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即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 克正與OOO、OOO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同謀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無犯意之 OOO達其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出售,獲利非寡、其犯 罪手法、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與共犯間角色分配、分工情形及他案科刑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行動 電話4 具(含SIM 卡4 枚)、SIM 卡1 枚、OO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印章1 顆、OO精密工業公司合作契約書2
紙、借款協議書、支票10張、本票1 張、存摺3 本、OO國 際貿易管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各1 顆、OO精密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暨負責人私章各1 顆等物,卷內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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