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21號
PCDM,104,撤緩,12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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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偉誠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向 告訴人陳和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0 3 年9 月22日給付1 萬元,餘款19萬元,應按月給付,如有 一期不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分期款項均匯入陳和建指定之 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和 建),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告訴人陳和建復於104 年5 月18日具 狀陳報受刑人尚未依判決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 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刑事 判決,受刑人之住所地亦同上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 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 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 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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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