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
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下午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李振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胞弟所有之鑰匙 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㈡於103 年12月26日晚間19時2 分許,王傳良騎乘上開竊得之 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與中港路591 巷口,見張 宥淇行徒步行經該處,復趁張宥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 方搶奪張宥淇手提之皮包1 個(內有手機、身分證、信用卡 、提款卡、駕照、化妝品新臺幣1,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㈢嗣李振嘉、張宥淇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復因王傳良之友人洪美玉另涉他案為警逮捕時 ,指認係王傳良犯上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傳良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振嘉、張宥淇、洪美玉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5張、扣案物照片5 張及指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次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 98年6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該次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 年;而被告雖又 因竊盜、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刑期本應至103 年4 月7 日屆 滿,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7 日,惟被告於10 2 年11月28日即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3 年12 月29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9日乙節,另據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前述有期徒刑3 年 8 月及6 月部分,即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之本案犯 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且其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暨搶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 :該支鑰匙係其胞弟所有,現已不見等情在卷,既非被告所 有,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