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
偵字第1394號、104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東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田東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 貳支及勺管壹支,均沒收之。
三、田東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扣案勺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東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 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 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田東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1 樓居住處(該址同為友人王良丞住處),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0.5 公克予王良丞俾供施用。
(二)田東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 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田東燦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前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2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某友人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經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居住處查獲田東燦等 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2.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7公克)2 包,及供自身 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 支;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勺管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東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良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 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 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2146)各 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2.39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2.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4 年北 市鑑毒字第09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 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 證明確。從而,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 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田東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良丞之重量僅 為0.5 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轉讓、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他人及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象,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公克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單純供被告自身施用者,而與被告所為 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裹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勺管1 支則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起訴書原雖尚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及殘渣袋1 個等物,惟查本案經警扣案之粉 塊狀檢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者)1 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僅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並無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 4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是該扣案物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殘 渣袋者,既實難認其內確存有海洛因成分,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此部分包裝袋均非用來盛裝海 洛因等毒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核其既已坦承前揭各 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 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故 此部分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者,復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