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杰峰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分別為「空」、「爸」等三名 以上成年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藉中央健保局人員、刑 警及法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佩錦佯稱:其涉嫌共 謀詐領保險金案件,需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法 官以配合處理云云,致吳佩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門口前,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前來收取之吳杰峰。吳杰峰取得 上開物品後,除依指示留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外 ,其餘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並與該些成員承 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吳杰峰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填 寫取款憑證並盜蓋吳佩錦印章,以此偽造吳佩錦欲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該取款憑證 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臺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 承辦人員誤認吳佩錦同意提款,而交付現金37萬元予吳杰峰 ,足以生損害於吳佩錦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㈡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持吳佩錦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 103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13分至15時20分許之期間某時,前
往某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因此領得吳佩錦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共10萬元。 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持吳佩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 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14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三 重溪尾街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吳佩錦印章 ,以此偽造吳佩錦欲提領現金20萬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 交予不知情之三重溪尾街郵局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 辦人員誤信確係吳佩錦同意提領款項,而如數給付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吳佩錦及三重溪尾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持吳佩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下午14時59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 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領得吳佩錦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 10萬元。
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13時41分許 ,持吳佩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吳佩錦 印章,藉此偽造吳佩錦欲提領現金28萬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櫃臺承辦人員,使該承 辦人員誤信吳佩錦確有提領款項之真意,而交付28萬元予該 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吳佩錦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㈥嗣因吳佩錦心生懷疑,將上情告知女兒後發覺遭騙,旋致電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掛失,而吳杰峰恰於同日下午 15時20分許,又持吳佩錦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前來 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欲提領款項,該行行員隨即報警處 理,因此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杰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杰峰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錦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3頁),並 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行員廖淑雅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 張、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1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張、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 項明細表1 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1 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第 57頁至第59頁),另有行動電話1 具、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手機通信裡代號『爸』 、『空』各是何人?)都是我上層的人,『爸』、『空』是 同一夥人,我有直接接到『爸』、『空』的電話,他們的聲 音不同,應該不是同一人,聽起來都是成年男子的聲音。」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之手機通 訊錄照片,顯示代號「爸」、「空」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確不相同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是 以被告夥同代號「爸」、「空」等至少2 名不詳成年人共同 詐騙吳佩錦,其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 與代號「爸」、「空」之成年人共同向吳佩錦行騙,其等共 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業如前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 記載被告與「爸」、「空」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被告或不詳成員填寫取款條 並盜蓋吳佩錦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三 重分行、三重溪尾街郵局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櫃臺承辦人員 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復論述其等持吳佩錦國泰 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從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 萬元之犯行綦詳,足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在 起訴範圍之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 罪名,固有未恰,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爸」 及「空」之成年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㈤部分,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在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盜 蓋吳佩錦之印章,乃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地點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領吳佩錦 之帳戶內存款暨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吳佩錦之 存款,均分別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裁判上1 罪。再者,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騙吳佩錦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自分工從事撥打電話冒充公務 員僭行職權,收取存摺、提款卡,前往銀行偽造取款文書持 以詐領存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冒領款項等犯行,乃以1 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 團,假借公務員名義招搖行騙,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威信及 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人吳佩錦遭詐騙之款 項高達105 萬元,金額不少,被告又迄未賠償吳佩錦所受損 失,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惟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 之,刑法第74條業已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復有29年上字第19 50號判例可資參照。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蓋緩刑制度,旨在對 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於犯罪 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即應經由刑之執行以收懲治矯 正之效,方符社會正義。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機關及報章媒體亦早已一再宣傳 報導不應交付帳戶或為不詳人士提領財物,更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
刑度,復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猶顯現下 之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乃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等犯行之可非難性,絕無從諉為不知, 然其竟為一己私利,欲輕鬆賺取高額月薪(見偵查卷第8 頁 ),即率爾加入「爸」、「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利 用吳佩錦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行騙,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 力之信賴,其心態、手段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 通詐欺為重,縱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其母鄧金蘭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欲以證明 其有正當工作及家人需要照顧,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可言,是本院認本案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行騙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爸」、「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 點,收受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後,再由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收取吳佩錦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時,出示前述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 銀行北三重分行為警逮捕時,固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 :「(你於103 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有無與被害人吳佩錦對話?有無對其做出任 何違法之情事?)沒有,拿了信封袋我就走了。沒有。」、 「(警方所查扣之偽造公文書兩張你有無加以利用進而騙取 他人財物?)還沒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證人吳佩錦於警詢、偵查亦僅證稱:自稱 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說會派人來拿存摺等物,要伊別掛斷電 話,直到被告前來住處門口,伊便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交付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53頁),確未提 及被告有何出示前述偽造公文書之舉動。再觀諸卷附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其上 記載之被告或受凍結管制人姓名分別為「陳麗美」、「蘇惠 惠」,案由為「恐嚇勒索」,監管金額為「42萬5 千元」, 復均與證人吳佩錦所稱之遭騙情節不相吻合,足認被告所稱 :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未出示予吳佩錦乙節,要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出示偽造之公文書 予吳佩錦而行使,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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