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賢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36 號、第43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 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3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 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緝毒品案件時,郭賢聖亦在現 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C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74、170 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即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