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37號
PCDM,104,審訴,43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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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陸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9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4 日7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興路附近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64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主動自外套口袋取出收納袋1 個,內有海洛因3 包(淨重 0.28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 1.5070公克,驗餘淨重1.5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為警扣案,復於翌日(5



日)0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尚無檢驗結果,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 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欽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 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5068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3 個扣案可 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 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1.5070公克,驗餘淨重1.5068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 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 品相關之物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 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即明,則被 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 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念其自104 年4 月25日 起已再自費作毒品戒癮治療,有診療紀錄單1 份附卷可參, ,尚有改過之心,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 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5068公克),為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殘 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 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 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殘渣袋均應視 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 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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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