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21號
PCDM,104,審簡,92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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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因違反替代 役條例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第5 至6 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記載 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科部分另補充:「㈢因侵占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 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 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㈢至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間於103 年10月9 日期滿(惟顏明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103 年9 月10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確 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故此部分於本案暫不認 定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3 之證據名稱「上開機車 及鑰匙照片4 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開機車及鑰 匙照片2 張、被害人指認機車鑰匙之相片1 張」;證據部份 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 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楊鈞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2頁 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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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0號
被 告 顏明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瑋(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6 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楊鈞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方於104 年2月8日13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中興橋機車 引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顏明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已 發還楊鈞盛),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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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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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明瑋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
│ │及偵訊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被害人楊鈞盛於警│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失│
│ │詢中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
│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得手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上開機車及鑰匙照│ │
│ │片4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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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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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