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文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 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38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賓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 次。嗣於翌 (15)日凌晨1 時10分許,紀文蕙搭乘友人林品瀚(所涉施 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旁之夾層 內扣得紀文蕙所有使用過之夾鍊袋2 個(即起訴書所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嗣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33、61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使用過之夾鍊袋2 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
11至13、15、34至3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 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 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夾鍊袋2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 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