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2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筠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筠沁係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米蘭之星」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第七屆文康委員,住在該社區D 棟大樓,與居 住於該社區C 棟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施岳呈因社區事 務意見不合而生嫌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假藉欲與施岳呈商談事務為由 ,向「米蘭之星」社區保全人員李朱陸、胡曉峯索取C 棟大 樓之電梯感應磁釦鎖後,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先無故侵 入施岳呈所屬之「米蘭社區」C 棟大樓電梯,再搭乘電梯前 往施岳呈之居處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21樓門外, 而接續無故侵入該樓層與施岳呈居處之連通走道。二、證據:
㈠被告陳筠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岳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米蘭之星」社區保全人員李朱陸、胡曉峯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偵 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米蘭之星」社區各棟大樓之電梯,各有其專 用之感應磁釦鎖,如非該棟住戶,縱使同為「米蘭之星」社 區居民,亦須向社區保全人員辦理換證登記手續始得進入乙 節,業經證人施岳呈、李朱陸及胡曉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被告假藉名義向 李朱陸、胡曉峯取得C 棟大樓之電梯感應磁釦鎖後,搭乘C
棟大樓電梯上樓,再經由連通走道抵達施岳呈上址居處門外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意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大樓電梯間及與 告訴人施岳呈居處相連之走道,有害施岳呈之居住安寧,實 有不該,惟其並未進一步侵入施岳呈日常生活之居處內部空 間,危害程度仍屬較輕,且被告業已表明其願就當日所發生 之侵入住宅及毀損(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審 理)等糾紛,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施岳呈,然因雙方認知不 同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見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