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4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柏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竊盜罪(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於102 年11 月27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2 年8 、9 月間某 日」;第29至31行「將上開陳昭銘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由 不知情之旅館人員作為住房登記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 上開陳昭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予不知情之旅館人員, 而冒用陳昭銘之身分登記住房,足生損害於陳昭銘及該旅館 對住宿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柏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名,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提出陳昭銘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登 記住房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詳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冒用,復竊取投宿旅館內之物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賴柏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2年1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 則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 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 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
知悔改,於10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拾獲 陳昭銘(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間在臺南某處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國民 身分證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1月27日22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QK汽車旅館」內,將上開陳昭 銘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由不知情之旅館人員作為住房登記 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8)日9時許,在 該旅館309號房內,藉投宿後欲退房之際,徒手竊取該旅館 經理鄭宇軒所管領之椅墊1個、紗幔1條、大毛巾2條、腳踏 布1條、餅乾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 得手後離去。嗣於102年11月28日9時24分許,經該旅館房務 人員林麗蓮進入該房內清理時發現,並通報鄭宇軒,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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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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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賴柏錤於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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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其於102年間在臺南某處遺失身分證 │
│ │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3│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被告竊取鄭宇軒所管領之椅墊1個、 │
│ │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紗幔1條、大毛巾2條、腳踏布1條、 │
│ │ │餅乾盤1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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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證人林麗蓮於警詢│被告竊取鄭宇軒所管領之椅墊1個、 │
│ │時之證述 │紗幔1條、大毛巾2條、腳踏布1條、 │
│ │ │餅乾盤1個之事實。 │
├─┼────────┼────────────────┤
│ 5│證人蘇毓晉於警詢│被告竊取鄭宇軒所管領之椅墊1個、 │
│ │時之證述 │紗幔1條、大毛巾2條、腳踏布1條、 │
│ │ │餅乾盤1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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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被告竊取鄭宇軒所管領之椅墊1個、 │
│ │賃定型化契約書、│紗幔1條、大毛巾2條、腳踏布1條、 │
│ │旅客住宿名單影本│餅乾盤1個之事實。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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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