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69號
TPSV,90,台抗,69,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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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陳洪滿
        陳田仁
        陳田義
        陳田禮
        陳田智
        陳田信
        陳秀雲
        陳秀霞
        陳秀彩
        陳秀蓉
        陳秀華
  共同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
        蔡政宏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孫居明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法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不准相對人領回提存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係屬不得更為抗告之事件。故相對人以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雖認相對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金,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此項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乃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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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