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23號
PCDM,104,審簡,823,2015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至104 年6 月6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 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 」)1 月2 日至3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區○○○○路0 段0 巷00弄○○○號0000-0 0 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17、32之1 頁)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 袋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 品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6 、7 、9 、21、22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9790公克,驗餘淨 重0.97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 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 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88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0.6645 公克)、沾有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