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94號
PCDM,104,審簡,794,201506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鈺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黃鈺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241號、98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 刑期,而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甫於101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黃鈺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3 年10月3 日2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立發商行 」店內,徒手竊取由吳柏緯負責管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防風噴火槍1 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柏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鈺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採證照片1 張。
四、核被告黃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