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萬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萬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 4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 判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8 月下旬起,又迭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 與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 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 5 月1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6 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徵得郭萬 居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萬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1 紙(見偵查卷第2 頁、第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記載綦詳,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前者誤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漏未記載施用方式,均稍有未洽,應 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