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忠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忠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江忠煌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23時許,酒後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麵攤前與老闆鍾俊清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張常棣、吳勩宬獲報前往處理 ,詎江忠煌明知張常棣、吳勩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前址對張常棣、吳勩宬接 續辱罵:「你不要在這裡哭爸(臺語)」、「幹你娘,你們 警察到底拿了人家什麼好處啊」、「幹你老師咧!你真的是 很哭爸(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為警當場逮捕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忠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江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 為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張常棣、吳勩宬均成立民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常棣、吳勩宬復 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忠煌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 論。查告訴人張常棣、吳勩宬如前述均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 解在案,並皆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侮辱公務員罪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