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67號
PCDM,104,審簡,66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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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91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 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審理。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5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龍興街口交岔路口附近,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手套中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 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 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 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足憑,另有 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 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 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 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383 號裁定不付 審理。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 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 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



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 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乃主動取出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手套中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 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 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 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 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 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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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