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15號
PCDM,104,審簡,615,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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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永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欄(三)應補充更正為「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貧寒,且其為口腔癌末期患者之生活情況(見 偵查卷第4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羅永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後方停車場內,見曾煥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置放在機車鑰匙孔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座墊 後,竊取置放在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1本、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本、眼鏡1副、身分證1張及黑色 側背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曾煥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曾 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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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