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暉
張語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28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06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 與乙○○為朋友,亦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乙○○與丙 ○○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 22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居所 內,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 因甲○○於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內,發現有與丙○○往來之曖昧訊息,經詢問 乙○○、丙○○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行動 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各1 份、被告乙○○行動電 話內與被告丙○○合照之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 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 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 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丙○○知 悉被告乙○○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被告2 人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思慾,恣意為本件通姦 、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 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