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0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魏家宜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魏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 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 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 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 足。準此,核被告魏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 被告前揭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文俊、 范姜益園等人行動自由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鄰居 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 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不知謹言慎行,恣 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人權利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 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所受刺激及 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62號
被 告 魏家宜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宜與徐文俊、范姜益園(徐文俊、范姜益所涉傷害等部 分另簽分偵辦)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竹城日賞 」社區之住戶,魏家宜因不滿徐文俊、范姜益園於其等之住 處施工裝潢妨害社區安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在其等居住之上址社區9樓電梯門前 ,以身體擋住該處電梯門之入口及以徒手推擠之方式,阻擋 欲搭乘電梯下樓之徐文俊、范姜益園及其等僱用之裝潢工人 ,以此方式妨害徐文俊、范姜益園等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嗣 經徐文俊、范姜益園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俊、范姜益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家宜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電梯│
│ │偵查中之供述 │口與告訴人徐文俊、范姜益園相│
│ │ │互推擠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徐文俊、范姜益│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
│ │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
│ │指訴 │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上址社區總幹事│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
│ │梁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
│ │中之證述 │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
├──┼──────────┼──────────────┤
│ 四 │上址社區電梯監視錄影│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電梯門口│
│ │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 │,並以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
│ │筆錄暨擷取照片16張 │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擠告訴人 徐文俊、范姜益園2人,致其2人分別受有胸部疼痛及腿部瘀 傷等傷害。然查,告訴人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醫, 並取得受傷之診斷證明,另告訴人范姜益園所提出其腿部瘀 傷之照片6張係其於案發兩日後所拍攝,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陳明屬實,則告訴人等指訴其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 推擠而受傷乙情,已非無疑;其次,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案發當日上址社區電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雖發現被告與 告訴人徐文俊發生推擠,惟雙方均未出手攻擊或毆打對方, 另告訴人范姜益園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之肢體接觸,有本署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徐文俊既 未能提出其確有受傷之診斷證明,而告訴人范姜益園所提出 其受傷照片之傷勢,亦無法足認係被告所為,自難以告訴人 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亦構成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