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54號
PCDM,104,審易,185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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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玲
      吳素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凌玲吳素金2 人於民國104 年1 月 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因協商房屋租賃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素金見被告劉凌 玲手持租賃契約書欲撕毀,即欲出手取回,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並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吳素金以身體 將被告劉凌玲壓倒在地,被告劉凌玲則張口咬住被告吳素金 之手指,被告吳素金復以手拉扯被告劉凌玲之嘴部、頭髮, 並以手抓被告劉凌玲之臉部,及以腳踢被告劉凌玲之背部, 致被告劉凌玲受有右眼周圍紅腫、嘴角右側撕裂傷、頸部多 處挫傷、胸悶、背部肌肉疼痛、頭暈、頭痛、疑腦震盪等傷 害,被告吳素金則受有手部穿刺傷共4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凌玲吳素金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凌玲吳素金雙方業於104 年6 月 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 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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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