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雰與告訴人吳信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飲酒,因 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告訴 人頭部敲擊,並持已破裂酒瓶刺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陳淑雰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 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信賢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 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