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58
號、第107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財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宣告刑欄編號四、六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財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嗣 經簡仲毅、王志弘、覃宇廷、蕭靜惠察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煙蒂送鑑識調查後,至監 所詢問張財保上開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之案情及製 作警詢筆錄,張財保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簡仲毅、王志弘、覃宇廷、蕭漢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蕭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財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簡仲毅、王志弘、覃宇廷、蕭漢龍、蕭靜惠及證人即被害人 陸小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1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4 年5 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蕭靜惠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起訴書誤載5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 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四、六竊盜犯行時 ,均係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侵入該住處內行竊,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為乃屬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4 罪)、加重竊盜 犯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 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 9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時警方雖因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 人報案而知悉財物遭竊,但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而係因警員詢問被 告有無涉及其他犯行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 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警詢 筆錄完畢時向警方主動坦認其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之價值 非鉅,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竊盜犯行(3 罪 ),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2 罪 ),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三、五所示竊盜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四、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 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 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之,併此敘明。末被告持之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竊 盜犯行之鑰匙,均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 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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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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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 │103 年6 月│新北市中和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張財保竊盜,處有│
│ │蕭漢龍 │5 日晚上6 │立德街26巷1 │取蕭漢龍置放在車牌號│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時30分許 │號旁 │碼226-EDE 號普通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之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色四方工具袋(內有專│ │
│ │ │ │ │用三用電表、各式螺絲│ │
│ │ │ │ │起子、各式板手、機器│ │
│ │ │ │ │的製具、文件),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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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 │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於左列時、地,以自備│張財保竊盜,處有│
│ │陸小萍 │14日上午6 │連勝街133 巷│鑰匙(未扣案),發動│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時許 │內 │陸小萍持有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碼113-BPK 號普通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電門及引擎後而│ │
│ │ │ │ │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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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 │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區│於左列時、地,以自備│張財保竊盜,處有│
│ │簡仲毅 │23 日凌晨5│中山路380 巷│鑰匙(未扣案),發動│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時42分許 │39號前 │簡仲毅持有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碼BMY-303 號普通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電門及引擎後而│ │
│ │ │ │ │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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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人 │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區│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張財保踰越安全設│
│ │王志弘 │23 日凌晨5│橋和路98號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時44分許 │ │Y-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見│ │
│ │ │ │ │王志弘位於新北市中和│ │
│ │ │ │ │區橋和路98號住處窗戶│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
│ │ │ │ │攀爬逾越該窗戶後進入│ │
│ │ │ │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王│ │
│ │ │ │ │志弘所有之電纜線8 捲│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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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 │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和區│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張財保竊盜,處有│
│ │覃宇廷 │23 日凌晨5│中山路2 段38│取覃宇廷置放於車牌號│期徒刑叁月,如易│
│ │ │時45分許 │0 巷內 │碼682-HTZ 號普通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之安│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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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告訴人 │103 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於左列時、地,見蕭靜│張財保踰越安全設│
│ │蕭靜惠 │22 日上午7│中山路1 段20│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時許 │8 號3 樓 │山路1 段208 號3 樓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處外整修,利用鷹架攀│ │
│ │ │ │ │爬至頂樓,再至3 樓處│ │
│ │ │ │ │,攀爬逾越窗戶後進入│ │
│ │ │ │ │該住處,徒手竊取紫紗│ │
│ │ │ │ │壺1 只、紅酒12瓶、養│ │
│ │ │ │ │生老酒3 瓶、電視數位│ │
│ │ │ │ │機上盒2 組、電腦螢幕│ │
│ │ │ │ │2 臺、電鑽2 組、現金│ │
│ │ │ │ │新臺幣1,748 元等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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