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6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景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瑋景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 ;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 自102 年2 月13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12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⑥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 自103 年4 月13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 執字第13976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12日),經與 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0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10月 27日屆滿(惟徐瑋景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 ㈠之竊盜案件,本案確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 故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㈡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妹徐書婷),前往新北市○○區 ○路○街000 巷00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 ,遂侵入公寓樓梯間,並沿樓梯前往上址4 樓沈惠珍住處, 竊取沈惠珍所有置於門口鞋櫃內之丈青色NEW BALANCE 運動 鞋、黃色LACOSTE 運動鞋各1 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3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沈惠珍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見該公寓大門未關,認有 機可趁,遂侵入公寓樓梯間,並沿樓梯前往上址5 樓A6室游 皓平住處,竊取游皓平所有置於門口之運動鞋2 雙(價值合 計7,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游皓平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沈惠珍、游皓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惠珍、游皓平、證人徐書 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04 年度 偵字第534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張、犯案機車照片3 張(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7078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 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 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 ,再犯本案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