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7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 3行以下有關「基於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廠區之鐵製網狀圍籬破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網狀圍籬進入該廠區,竊取」 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廠區周圍鐵製網 狀圍籬之破洞處,侵入該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之保養場廠區 內(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另補充「被告徐家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 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 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 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 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 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 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 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 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 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前開三重區清潔隊保養場既非屬住宅, 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圍繞該保養場廠區之鐵製網狀圍 籬,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至 明,是被告徐家慶自上開圍籬之破洞處,踰越圍籬侵入非屬
住宅且無人居住之保養場廠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 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 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 之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已 悉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徐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之3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07號分別 判決處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於101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 )至(四)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五)至(八)案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重區清潔隊保養場之廠區 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廠區之鐵製網狀圍籬破壞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網狀圍籬進入該廠區,竊取 該廠區警衛周文恭所管理之回收物品窗框7 面、鐵製金爐1 只、垃圾車腳踏板1 個(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 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所騎乘之電動車後隨即往二重方向逃逸, 周文恭見狀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尾隨其後,並在三重區重新路 5 段與光復路交岔口前將徐家慶攔下,而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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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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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家慶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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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周文恭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其管理之上開物品,於│
│ │查中之證述 │103 年8 月22日遭被告竊取│
│ │ │,而被告係由該廠區之鐵製│
│ │ │網狀圍籬進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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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暨贓物照片、證人手│ │
│ │機內拍攝被告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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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