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3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陳建志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構 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 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上揭鐵撬雖未據扣案,惟其係金屬製品, 且長約50至60公分間,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復持用以破 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
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 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 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門鎖為安 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 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 係構成門扇之一部,此觀卷附失竊現場照片甚明,自已構成 毀壞門扇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 毀損器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另起訴 書對被告毀壞門扇部分,固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欄敘明此部分破壞門鎖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 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用鐵撬為工具,毀壞他人門扇行竊,其行 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維護,殊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 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適時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 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鐵撬既未扣案
,被告復陳稱時日間隔已久,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在卷,為免 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凌晨2 、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 愛物園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門鎖之方 式,竊取置於廁所內由鄭福治所管理之發電機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97年5月21 日7時25分許,為添福愛物園之管理人鄭福治發現廁所門鎖 遭人破壞且發電機遭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門邊遺留 之血跡進行DNA比對後,與陳建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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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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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可│
│ │偵查中之自白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以 │
│ │ │破壞廁所門鎖之方式,侵入廁│
│ │ │所內竊取發電機1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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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鄭福治於警詢時│其所管理之添福愛物園,於前│
│ │之證述 │揭時地遭人破壞廁所門鎖,侵│
│ │ │入廁所內竊取發電機1台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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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清單、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103年10月9日│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48號鑑驗書、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3年9月26日刑生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證物採驗紀錄表│ │
│ │、現場照片43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志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 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破壞 門鎖後竊取發電機1台之鐵撬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