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31號
PCDM,104,審易,1331,201506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本身並無意為他人代為組裝釣具及代購捲線器,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漁港內,向在臉 書釣魚類社團網站上所結識之網友蔡金定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之代價代為組裝釣具並代購搭配之捲線器云 云,致蔡金定陷於錯誤,而於數日後,陸續在臺中市中華國 小及梧棲漁港對面之「多多釣具行」,共計交付2,700 元予 葉景隆。嗣蔡金定遲未收到釣具及捲線器,且葉景隆又避不 見面,始驚覺受騙。
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臉書釣魚類社團網站上,以暱稱「 張湘湘」之名義,向該臉書社團網友陳建佑佯稱可以1,500 元之代價代為組裝釣具云云,致陳建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23日15時許,於梧棲漁港某處交付1,500 元予葉景隆;葉 景隆於數日後,再以前揭方式向陳建佑佯稱須再支付2,550 元購買搭配之捲線器云云,致陳建佑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 月3 日17時許,在梧棲漁港某處交付2,550 元予葉景隆。 嗣陳建佑遲未收到釣具及捲線器,且葉景隆又避不見面,始 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景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佑、被害人蔡金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陳建 佑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 陳建佑、被害人蔡金定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且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